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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請加強宣導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暨相關規定,俾免所屬同仁於離職後轉往民營企業任 職時違反有關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9.02.19. 八十九局考字第00321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2月19日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
    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
    或顧問。」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02.19. 八十九局考字第00三二一五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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