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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一、查物理治療師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 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者,得充任物理治療師。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89.02.24.(89) 銓二字第185965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2月24日
     一、查物理治療師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
       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者,得充任物理治療師。」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物理
       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
       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為慮及醫療現況及需求,於同法第六十
       條預設五年之緩衝期,以利現職人員取得資格。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衛署
       醫字第八八0七五四三九號函並重申該法公布之日起滿五年後,如未取得物理治療師
       或物理治療 生資格者,嚴格禁止執行物理治療業務。
     二、關於應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醫事技術職系物理治療科考試
       及格,且擔任醫事技術職系物理治療業務多年,但未具物理治療師(生)資格之現職
       人員,請求保障其公務員身分及專業工作權,以證照制度為時代趨勢,且物理治療開
       乎病患權益甚大,故有物理治療師法法制之設,有關所請謀求補救措施,准許繼續從
       事物理治療業務,因與物理治療法法規規定抵觸,且違背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本部無法照辦。(銓敘部 89.02.24.(89) 銓
       二字第一八五九六五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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