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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舒務員離職後,擔任公營事業機構中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職務,得不受公務員服 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限制,請 查照轉知。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89.05.15. 八九法五字第189417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5月15日
    主旨:有關舒務員離職後,擔任公營事業機構中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職務,得不受公務員服
       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限制,請 查照轉知。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財人第0八九0八五0五六一號函辦理。
     二、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
       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揆其立意,在於防杜公務人員濫用在職中地位、權力與私營營利事業掛鉤,結為
       緊密私人關係,形成利益輸送網路。上開條文於八十五年一月公布後,本部為便於各
       機關執行並落實其立法目的,前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八五臺中法二字第一三三二四八
       三號函,就該條文補充規定,並通函各主管機關在案。其中所稱「營利事業」之認定
       標準為:「以公司法第一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及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範
       圍,亦即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為論公、私營或公私合營均包括之,其組織型態不
       以公司為限,凡獨資、合夥或以其他方式組成之事業皆屬之。」茲以公務員離職後,
       擔任公營事業機構中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職務,與擔任私營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等職
       務究屬有別,且與該條文立法意旨無違,尚非其所限制範圍。(銓敘部 89.05.15.八
       九法五字第一八九四一七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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