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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貴所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楊鎮人字第八0一三八四0號函,為請釋機關首長依 法執行職務涉訟,服務機關應為其延聘律師給予輔助,惟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由 何者認定一案,敬悉。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07.17. 公保字第890413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7月17日
     一、貴所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楊鎮人字第八0一三八四0號函,為請釋機關首長依
       法執行職務涉訟,服務機關應為其延聘律師給予輔助,惟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由
       何者認定一案,敬悉。
     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
       ,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涉訟或遭受侵害
       ,服務機關要否延聘律師給予輔助,係以公務人員涉訟或遭受侵害,是否因「依法執
       行職務」而發生為斷。惟涉訟人員如係機關首長,其涉訟是否因「依法執行職務」而
       發生,應由何者認定,上開條文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並無規定,惟依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
       避。」規定意旨,仍以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認定為宜。(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89.07.17. 公保字第八九0四一三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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