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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依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 案件處理辦法」所為之停職處分,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依 法停職」,請 查照。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07.29. 公保字第890463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7月29日
    主旨:依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
       案件處理辦法」所為之停職處分,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依
       法停職」,請 查照。
    說明: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
       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所稱之「依法停職」,係指依據法律或法
       律授權命令所為之停職處分而言,依現行公務人事法制,包括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
       條及第四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違反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等之義務,應「先予撤職」,依司法院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院解
       字第四0一七號解釋,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第五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查行政院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並無法律依據,係屬職權命令,則依該辦法所為之停職處分,即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八條第一項所稱之「依法停職」,自非該條所定「復職」之適用對象。
     二、復查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0九號判決意旨略以,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
       理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性質,而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
       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該辦法顯然與前揭法律牴觸,依憲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該辦法自屬無效;況行政院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六日臺八十六院人政考字第0九九四二號令頒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中
       ,已將原處分之依據條文即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予以刪除,此係基於現實環
       境變遷與依法行政之原則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場而修訂,從而被告予以原告停職
       之處分,已失其法律依據。是以,從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觀之,依該辦法規定受停
       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得請求復職。至原處分機關要否參據該判決意旨逕依職權撤銷原
       依該辦法所為之停職處分,尚請本於職權逕處。
     三、檢附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0九號判決影本,併請 
       卓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89.07.29.公保字第八九0四六三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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