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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貴府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府人三字第八九0二三二二四00號函,為請釋公務人員
因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停職,惟未經移
送懲戒,則該員經撤銷羈押釋放後,得否於判決確定前申請復職一案,敬悉。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07.29. 公保字第8904411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7月29日
一、貴府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府人三字第八九0二三二二四00號函,為請釋公務人員
因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停職,惟未經移
送懲戒,則該員經撤銷羈押釋放後,得否於判決確定前申請復職一案,敬悉。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
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所稱之「依法停職」,乃係指依據法
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為之停職處分而言,依現行公務人事法制,包括依據公務員懲戒
法第三條及第四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所稱之
「停職事由消滅」,乃係指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訂定之停職事由已不復存在而言。
準此,經依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準據法規所定停職事由不
復存在,即得申請復職。故,公務人員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受停職處
分,嗣經撤銷羈押釋放,即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依法停職」及「停
職事由消滅」之情形,自得於釋放後三個月內申請復職。
三、又所詢公務人員因涉案被羈押,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
嗣經撤銷羈押撤放,如未經移送懲戒,得否於判決確定前申請復職乙節,茲准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臺會議字第O一九二三號函(如附件)略以
,依公務員懲戒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人員,經撤銷羈押獲釋而未經移送
懲戒者,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適用。是以,貴府所詢,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八條第一項所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亦即,權責機關對於該獲釋之停職人
員所提出之復職申請,應自受理由復職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四、復請查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89.07.29.公保字第八九0四四一一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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