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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貴會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公人字第0二八一九號函,敬悉。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89.09.11. 公保字第8905040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11日
     一、貴會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公人字第0二八一九號函,敬悉。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
       ,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是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
       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至於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原則上由服務機關本於職責先從形式
       上為初步認定。惟涉訟人員如係機關首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有關迴避之意旨
       ,本會前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公保字第八九0四一三七號書函釋示,宜由具有行政
       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認定在案。來函所詢,民眾對貴會委員會議合議制所決定之處分
       不滿提起訴訟,因涉案被告除機關首長外尚有其他人員,為掌握延聘律師、準備答辯
       之時效,得否在未奉上級機關認定前先予延聘律師以及可否免報行政院認定等節,茲
       因類此案件由形式上觀之,原則上均因「依法執行職務」而發生,依上開說明,有關
       機關首長涉訟是否因「依法執行職務」而發生之認定,既宜由上級監督機關為之,則
       所詢事項應可函報上級監督機關授權貴會自行認定,如獲授權,貴會自得本於權責自
       行認定並延聘律師;至機關首長因其他情形涉訟或遭受侵害時,仍請依本會上開書函
       釋示意旨辦理。
     三、復請 查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09.11. 公保字第八九0五0四0號書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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