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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貴局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局考字第二00九0八號書函,敬悉。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12.05. 公保字第8906373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2月5日
     一、貴局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局考字第二00九0八號書函,敬悉。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
       ,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是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
       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至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原則上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先從形式上
       為初步認定。惟涉訟人員如係機關首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有關迴避之意旨,
       本會前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公保字第八九0四一三七號書函釋示,宜由具有行政監
       督權限之上級機關認定在案。所詢有關如機關首長與其他同仁因同一事件涉訟報請授
       權自行認定,恐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有關迴避規定意旨一節,按公務員服務
       法第十七條有關公務員應行迴避之規定,旨在避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不公、徇
       私舞弊之情事發生。本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公保字第八九0五0四0號書函係以,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主任委員與相關人員參與委員會議合議制作成決定,從形式上
       觀之,原則上均為「依法執行職務」,民眾對委員會議合議制決定之處分不滿,以該
       會主任委員及相關人員為被告提起訴訟,如報請上級監督機關授權該會自行認定機關
       首長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並據以決定是否予以涉訟輔助,尚不致產生有偏頗不
       公、徇私舞弊之情事,所作成之釋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報「同一事件涉訟」
       ,如係指本會上開書函所述情形,當可依據本會書函釋示意旨,報請上級監督機關授
       權該會自行認定,惟上級監督機關是否授權仍可本於職權酌處。
     三、復請 查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12.05. 公保字第八九0六三七三號書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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