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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茲補充規定本部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函釋有關公務員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
之適用疑義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90.01.11. 九十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月11日
主旨:茲補充規定本部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函釋有關公務員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
之適用疑義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法務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法八十九人字第0三八0八四號函辦理。
二、查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五臺中法二字第一二六00二三號函釋略以:「....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因此,
公務員若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係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若
僅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而非經營者、管理人或專任職員,且係利用公餘
時間,並經由其任職機關認定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之虞者,得不受前開法條規定之限
制。」。
三、本部上開函釋並未對於「參加人」明確定義,致執行上發生疑義,案經本部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六日邀集法務部、經濟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平交易委員會、臺北市政
府及高雄市政府開會研商後,補充上開函釋如下:
(一)該函釋所稱之「參加人」僅指為多層次傳銷業務單純消費型態者;至如加入多層
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
的為藉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
之行為,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許。
(二)現職公務人員在本補充規定前,如已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
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者,應於文到之次日起六個月內退出組織
或計畫或轉換為單純消費型態之參加人;並終止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推廣、銷
售商品或勞務,因而可獲得利益之權利。(銓敘部90.01.11. 九十法一字第一九
八一九九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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