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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貴局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局考字第二OOO三五號函,敬悉。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01.19. 公保字第9000169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月19日
     一、貴局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局考字第二OOO三五號函,敬悉。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
       ,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是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
       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至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原則上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先從形式上
       為初步認定。惟涉訟人員如為機關首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有關迴避規定之意
       旨,本會前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公保字第八九O四一三七號書函釋示,宜由具行政
       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認定在案。至申請輔助者如係已卸職之機關首長,因其對輔助與
       否已無核定之權限,當不生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所稱「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
       件」之疑義,要否予卸職機關首長涉訟輔助,自得由原服務機關自行認定。
     三、復請 查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01.19. 公保字第九000一六九號書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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