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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人員奉派職務後,除程期外,應於派令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就職,其一個月之計算方式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90.03.02. (九0)法一字第1996227號書函(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2日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第一項)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第二項)期間以
    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第三
    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
    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四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五項)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
    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
    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本部七十九年八
    月二十日(七九)臺華法一字第0四四三五五四號函釋:「公務員服務法第八條規定:『公
    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
    ,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準此,公務員奉派職務後,除程期外,應於派令
    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就職,惟如當事人接奉派令之日係在該派令生效日後者,一個月期間之
    計算,應自當事人接奉派令之日起算,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公務員服務法對於期間之計
    算方法尚無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實施後,期日及期間之計算應適用該法。公務員服務法第
    八條前段所稱「一個月內」之計算方式應為自接奉任狀之次日起;或接奉之任狀內所載向後
    特定之生效日期為始日。末日之計算方式則為扣除程期外,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同
    法後段所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其計算方式亦同。又無論公務
    人員當事人及權責機關均應遵照上開規定辦理。(銓敘部90.03.02. (九0)法一字第一九
    九六二二七號書函(停止適用))
    〔依銓敘部 97.09.09. 部法一字第0九七二九七四四二三號令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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