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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臺端請釋機關副首長得否兼任服務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0.05.01. 九十法一字第2022729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1日
主旨:臺端請釋機關副首長得否兼任服務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局力字第0一一四0七號書函轉臺
端同年月九日請釋函辦理。
二、查有關「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之性質為公益性社團法人,前經內政部九十年二
月十二日臺(八九)內中社字第八九三0一二二號書函說明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第一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
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第二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教
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
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復查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
第三條規定:「(第一項)本辦法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指非以營利為
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
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而言。(第二項)本辦法所稱受有報酬
,指兼任前項職務受有金錢給與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而言。」第五條規定:「(第一
項)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對
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二、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虞者。三、有洩漏公務機
密之虞者。四、有營私舞弊之虞者。五、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六、有利用
政府機關之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虞者。七、有違反行政中立規定之虞者。八、有危害公
務員安全或健康之虞者。九、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第二項)前項情形,各主
管機關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公務人員如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
業或團體之職務時,應視其是否受有報酬,分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公務
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辦理;或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
三規定辦理,亦即均須經服務機關審酌實際情形及相關規定許可之(如機關首長應經
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四、本案所詢機關副首長得否兼任服務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一節,仍請服務
機關審酌具體事實,依前開規定辦理。(銓敘部90.05.01. 九十法一字第二0二二七
二九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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