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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所詢有關 貴公所員工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曾經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議決休職六個月,可否發給因公涉訟輔助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四,請  查照。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0.05.23. 公保字第900255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23日
    主旨:所詢有關 貴公所員工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曾經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議決休職六個月,可否發給因公涉訟輔助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四,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所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九0山鄉人字第二五六三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
       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
       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是公務人員申
       請因公涉訟費用之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所稱「依法執行職務」
       ,係指合法執行職務而言;至於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
       上先做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關係。是以,公務人員如經服務機關認定
       係依法執行職務,即應延聘律師給予相關涉訟輔助,或由公務人員檢具事證請求給予
       涉訟輔助。
     三、又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
       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
       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於公務
       員懲戒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務人員同一涉訟事實如業經主管長官認有違法
       、廢弛職務或失職之虞,而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即不宜再認該
       公務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予涉訟輔助。四、另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
       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
       一準據。準此,涉訟之公務人員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如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
       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情事,並作成懲戒處分,自不宜再認該公務人員係「
       依法執行職務」,而給予因公涉訟輔助。本案所詢 貴公所員工因涉貪污治罪條例,
       經二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曾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六個月,可否發給因公
       涉訟輔助乙節,尚請依上開說明辦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05.23. 公保
       字第九00二五五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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