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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局考字第0一八0七一號書函,轉先 生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致行政院張院長陳情書,為建請於「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中增列「公務人員對於其他公務人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以個人行為訴訟,該訴訟案 件經裁判無罪或不起訴處分者,致使被訴訟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因而遭受侵害,該機 關應就其支出之律師費用依法求償。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07.11. 公保字第9003728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11日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局考字第0一八0七一號書函,轉先
       生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致行政院張院長陳情書,為建請於「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中增列「公務人員對於其他公務人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以個人行為訴訟,該訴訟案
       件經裁判無罪或不起訴處分者,致使被訴訟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因而遭受侵害,該機
       關應就其支出之律師費用依法求償。」之規定,以遏止不肖公務員恣意興訟,浪費機
       關經費乙案,敬悉。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
       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二項)前項情形,
       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
       人員求償。」為貫徹上開立法意旨,考試院及行政院爰會同訂定發布「公務人員因公
       涉訟輔助辦法」作為施行之準據。該辦法第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該公務人員應就其服務機關支出之律師費用於訴
       訟案件裁判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十日內返還之,逾期不返還者,依法求償。」
       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服務
       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因給予輔助所支付之律師費用。
     三、又有關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
       ,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
       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以符「法律保留原則」。是以台端陳情書內建議於「公
       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中增列「公務人員對於其他公務人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以
       個人行為訴訟,該訴訟案件經裁判無罪或不起訴處分者,致使被訴訟之公務人員服務
       機關因而遭受侵害,該機關應就其支出之律師費用依法求償。」之規定乙節,本會將
       錄案留供研修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參考。
     四、復請 查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07.11. 公保字第九00三七二八號書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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