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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公務人員兼任社團法人職務之核准權責,重行補充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90.07.11. 臺九十人政力字第19099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11日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兼任社團法人職務之核准權責,重行補充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
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另依銓
敘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臺法五字第一八三八八一五號函補充規定略以,
公務員兼任上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由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據「公務員兼任
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審核許可後,始得兼任;至無報酬者,
按是否實際執行業務、是否影響本職工作等因素,區別是否應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
機關許可,始得兼任(詳如附銓敘部原函影本)。各機關公務人員兼任社團法人職務
,其核准權責請依上開「公務員服務法」及銓敘部函規定辦理。
二、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臺八十四人政力字第一0八八七號函說明二之(四)有
關兼職審核權責規定,對公務人員兼任社團法人職務,不再適用。由政府經常性補助
之全國性社團法人,其負責人或經理人(如理事長、秘書長、執行長等),於組織法
令或章程明定由本院核派(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未明定者,如於中央各部會可
推派並擬推派人員出任時,應先報經本院核定後,再依規定程序辦理。
三、至公務人員兼任他機關職務、臨時任務編組織務、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董監事
職務,有關其核准權責,仍請分別依本院訂定之「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
職要點」、本院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臺八十六人政力字第0一一七七號函、本
院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臺八十四人政力字第一0八八七號函規定辦理。
四、檢附銓敘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臺法五字第一八三八八一五號函影本一份
。(行政院 90.07.11. 臺九十人政力字第一九0九九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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