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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貴部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臺(九0)內中民字第九00六0六九號書函,為請釋彰化 縣鹿港鎮鎮長李○○因八十九年吉安水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案,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起訴並羈押中,該鎮公所擬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 法律上協助,該案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認定疑義乙案,敬悉。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0.08.13.公保字第9004426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8月13日
     一、貴部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臺(九0)內中民字第九00六0六九號書函,為請釋彰化
       縣鹿港鎮鎮長李○○因八十九年吉安水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案,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起訴並羈押中,該鎮公所擬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
       法律上協助,該案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認定疑義乙案,敬悉。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
       ,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
       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
       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
       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是以,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
       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所稱「
       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
       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作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判
       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
       ,自不得給予輔助,業經本會歷釋在案。惟涉訟人員如為機關首長,依公務員服務法
       第十七條有關迴避規定之意旨,本會前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公保字第八九0四一
       三七號書函釋示,宜由具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認定在案。本案所詢,尚請依上開
       說明辦理。
     三、復請 查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0.08.13. 公保字第九00四四二六號
       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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