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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人員兼任社團法人職務,無論是否實際執行業務,均應依「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由 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90.12.31. 臺九十人政力字第03076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兼任社團法人職務之核准權責,再修正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本院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臺九十人政力字第一九0九九二號函規定:「依『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
       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另依銓敘部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臺法五字第一八三八八一五號函釋補充規定略以,公務員兼
       任上開職務..無報酬者,按是否實際執行業務、是否影響本職工作等因素,區別是
       否應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兼任。各機關公務人員兼任社團法人職務
       ,其核准權責請依上開『公務員服務法』及銓敘部函規定辦理......」
     二、茲銓敘部於本(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法一字第二0七二一二九號令規定:「該
       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臺法五字第一八三八八一五號函釋以:『......(二)
       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無報酬』之職務者:1、兼任實際執行業務之行
       政人員或工作幹部,一律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事先經服務機關(或上
       級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兼任。2、兼任非實際執行業務之職務,且其兼職亦無影
       響本職工作者,無須經服務機關(上級主管機關)許可。......』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為配合銓敘部上開修正,本院上函有關兼任「無報酬」之社團法人職務之核准權
       責規定,併予停止適用;爾後各機關公務員兼任社團法人職務,無論是否實際執行業
       務,均仍依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由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行政院
       90.12.31. 臺九十人政力字第0三0七六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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