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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因案羈押停職,並移付懲戒,嗣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停止審議,且 刑事判決亦尚未確定之際,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規定通知該公務人員申 請復職,該員得否以家庭因素申請俟刑事判決確定未遭免職處分時再行復職乙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1.01.09. 公保字第9007207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月9日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因案羈押停職,並移付懲戒,嗣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停止審議,且
       刑事判決亦尚未確定之際,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規定通知該公務人員申
       請復職,該員得否以家庭因素申請俟刑事判決確定未遭免職處分時再行復職乙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局考字第0三八一五六號書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
       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
       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第三
       項)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
       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應視同辭職。」所稱之「依法停職」,係指依
       據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為之停職處分而言,依現行公務人事法制,包括依據公務員
       懲戒法第三條及第四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
       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
       。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前之原「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
       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固亦有停職之規定,惟查該辦法之訂定尚乏法律依
       據,係屬職權命令,則依該法所為之停職處分,即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所
       稱之「依法停職 」,自無如何依該條規定申請 「復職」問題,前經本會以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九日公保字第八九0四六三四號函釋示在案。
     三、據上所述,有關公務人員之停職,以及服務機關通知該公務人員申請復職,有無前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仍須視該公務人員停職之法令依據為斷。準此,
       本案如係依法停職,即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之規定處理,如否則與該條規定無
       涉。是以,服務機關通知該員申請復職,該員得否以家庭因素申請暫緩復職,仍請依
       前揭說明本於權責核處。惟停職公務人員如對於申請復職或申請延緩復職遭否准而有
       所不服,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併予敘明。(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01.09. 公保字第九00七二0七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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