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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火災後檢查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5.07.14. 消署危字第105111061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7月14日
    主旨:貴局函詢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火災後檢查疑義 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局 105年 7月 6日中市消危字第1050032898號函辦理。
     二、本案若係使用火災後之場所儲存油品,又該油品如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3條附表 1所定之公共危險物品並
       達管制量以上,則依消防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該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
       理應符合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倘該場所如有相關具體事證,已無使用時,則該場所之
       危險物品應儘速移至其他合法場所儲放,以維公共安全。
     三、如本案場所確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按消防法第 6條第1 項規定應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編規定檢討設置。如該場所
       管理權人不願配合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情形時,按消防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6條第 2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 3千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
       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四、另查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
       見。……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又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
       事人。」之規定。綜上,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
       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
       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做成行政決定。本案雖未能進入檢查,如依貴局所查事實及
       證據,已足證明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有違反法規之事實存在時,仍得據以裁處行政罰。
       (如法務部 102年 9月 3日法律字第 10203508980號函)
     五、檢附上開法務部函釋 1份卓參。
    正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副本:本署秘書室(法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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