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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因政府機關(構)業務需要獲聘兼任財團法人董、監事,或經法
院裁定選任兼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臨時管理人等職務,請准放寬兼職數目限制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1.11.25. 院授人力字第0910033258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一、有關兼職數限制規定一節: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首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
他項公職或業務。」同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
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
機關許可)。復查「行政院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五點規
定,除法令(含章程)所明定之當然兼職者外,公務人員兼任公、民營事業機構或財
團法人董、監事或財團法人其他實際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合計以不超過二個為限。
以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負責綜理學校行政業務,並負經營成敗之責,職責重大,
其兼職數目仍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二、至有關得否經法院裁定選任兼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臨時管理人等職務一節: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如係原依法兼任公民營事業機構代表官股之監察人,得經法
院裁定選任兼任該公民營事業機構臨時管理人,無須受上開兼職數二個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91.11.25. 院授人力字第0九一00三三二五八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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