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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一、謝○○先生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復審(按應為訴願)聲請書,為因撤職事 件,不服軍管區司令部臺中師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鎮日字第六0四 八號令之撤職處分,提起再復審乙案。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2.01.03. 公保字第0910007681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月3日
     一、謝○○先生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復審(按應為訴願)聲請書,為因撤職事
       件,不服軍管區司令部臺中師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鎮日字第六0四
       八號令之撤職處分,提起再復審乙案。
     二、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
       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
       休。......」公務人員之保障係由考試院掌理,考試院為落實公務人員權益保障,爰
       制定公務人員保障法,其保障對象依該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
       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人員不
       包括政務官、民選公務人員。」及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公營事
       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
       任)、僱用人員。」已有明定,係以文官為限,復依憲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現役軍
       人不得兼任文官」是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任用之人員」,係指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
       律任用之現任文職公務人員而言,並不包括軍職人員,合先敘明。
     三、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三0號解釋意旨略以「......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具
       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
       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
       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本案謝員原係陸軍通信中尉訓練官,茲不服
       貴部所屬軍管區司令部臺中師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鎮日字第六0四
       八號令所為之撤職處分,擬提起救濟乙節,以其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保障對象,
       自無從依該法之復審、再復審程序進行救濟,本案所提應為訴願,核屬貴管,爰依訴
       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移請卓辦。
     四、檢附謝員前揭再復審聲請書及其附件原本各乙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2.
       01.03. 公保字第0九一000七六八一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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