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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須依法及代代表官股,始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2.04.28. 局力字第0920009501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4月28日 銓敘部函(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部法一字第0九二二二三六四00
號書函)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
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準此,公務員須依法及代表官股,始得兼公營事業機關
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行政院 92.04.28. 局力字第0九二000九五0一一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