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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關於學校教職員留職停薪服義務役期間死亡,經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核給服役期間年 資之撫卹金及殮葬補助費,得否再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撫卹疑義一案,復請查 照卓參。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2.09.23. 部退四字第0922283340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9月23日
    主旨:關於學校教職員留職停薪服義務役期間死亡,經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核給服役期間年
       資之撫卹金及殮葬補助費,得否再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撫卹疑義一案,復請查
       照卓參。
    說明:
     一、復貴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臺人(三)字第0九二0一三二九0九號書函。
     二、茲依來函所提疑義分別說明如下:
      (一)得否再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撫卹及發給殮葬補助費一節,查我國憲法第一百四
         十條規定:「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復查兵役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國民為
         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一、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
         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
         權利。......。」又本部七十一年六月二日七一臺楷特一字第二五0七0號函釋
         以:「關於公務員工應徵入營,依法為現役軍人,其原有公教員工之身分,於入
         營後取得軍人身分之日起,同時消失。至於公教員工在應徵期間仍留底缺年資,
         僅為一種權益優待,而不能視為原有公教員工之身分繼續存在,依法應按照軍人
         撫卹條例辦理。惟得由原機關依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七條之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準此,公務人員應徵服兵役期間死亡,不得依
         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撫卹;惟以是類人員係由國軍單位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
         辦理撫卹,為使原服務機關得以對遺族表示矜卹之意,並考量依軍人撫卹條例發
         給之撫卹金,如比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得核給之撫卹金為少時(軍人撫卹保障最
         抵撫卹等級上士二級為相當於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且以義務役身分辦理撫卹
         時,並未採計曾任公務人員年資),酌給殮葬補助費可補足二者之差額。因此,
         仍可由原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
      (二)未經併入軍人撫卹之公務人員年資得否退費一節,查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四條規
         定:「(第一項)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按志願役同階級
         人員之標準計算。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標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
         (第二項)前項人員無須自繳基金費用,其於服現役期間傷亡者,所需撫卹經費
         ,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依上開規定,義務役人員無須自繳基
         金費用;又因義務役人員服現役年資並不符合領退伍金要件,因此,實務對於公
         務人員應徵入營服役人員,並毋須將原繳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移撥軍人退撫基金
         帳戶,從而國防部於辦理應徵入營服役人員之撫卹案時,並未採計曾任公教人員
         之年資。又查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
         卹金: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
         。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
         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
         增給0.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
         月給與0.0五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給與十五個基數。服役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
         0.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0.0
         四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軍
         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一、作戰死亡給與
         二十年。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
         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
         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
         為限。」準此,軍人(含義務役)服役期間死亡,服役年資最少已擬制為因病或
         意外死亡十年、因公死亡十五年,並均給與年撫金,最少為三年。茲以絕大部分
         應徵入營服役人員其任義務役年資如併計曾任公務人員年資後,均未滿十年,甚
         至未達三年(本案故教師義務役年資併計教師年資後,合計年資僅一年十一個月
         ),因此,即使併計曾任公務人員年資,其實際之軍人撫卹給與亦無不同。經酌
         依軍人撫卹條例發給之撫卹金,可能比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得核給撫卹金為少,
         且義務役軍人撫卹年資未併計曾任公務人員年資;是以,為加強政府對因服義務
         役而死亡者遺族之照護,公務人員應徵入營服役,其曾任未經採計為軍人撫卹年
         資之公務人員年資,經參照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公務
         人員死亡,如不合本法第三條規定辦理撫卹者,基金管理機關應一次發還公務人
         員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及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六臺特四字第一
         五五五五八二號函釋:「公務人員因病死亡,若無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可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其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同意由其法定繼
         承人申請發還。」規定,得同意由其法定繼承人申請發還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
         息。
     三、本案係因教師於留職停薪服義務役期間死亡所生疑義,是否比照前開公務人員相關規
       定辦理,仍請本於權責卓酌,並請副知本部。(銓敘部 92.09.23.部退四字第0九二
       二二八三三四0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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