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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 主管機關許可)。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3.01.19. 部法一字第0932320155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月19日
    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
    主管機關許可)。復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農產品批
    發市場為公用事業,且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準此,公務員兼任農產品批發市場
    (含經營主體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規定)相關職務,應依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
    條之三規定辦理。本部七十四年六月十日74臺銓華參字第二五八八六號函、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八五臺中法二字第一三一九四三一號書函、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臺法二字第一三
    七七七一三號書函、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五臺法二字第一三七九八八0號書函、八十六
    年七月十四日八六臺法二字第一四七六一七二號書函、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法一字第二0
    一七八00號函及本部歷次函釋與上開解釋未合部分,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銓敘部93.0
    1.19. 部法一字第0九三二三二0一五五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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