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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務員於下班或休假期間可否兼任立法院國會助理或地方服務處辦公室助理 發文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4.03.15. 局力字第0940006755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3月15日
    主旨:銓敘部函復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中華勞資福利推廣中心,有關公務員於下班
       或休假期間可否兼任立法院國會助理或地方服務處辦公室助理一案,檢附原書函影本
       ,請 查照轉知。
    說明:依據銓敘部民國94年 3月 2日部法一字第0942453587號書函副本辦理。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
       會
    副本:本局企劃處(含附件)、考訓處(含附件)、給與處(含附件)、本局地方人事行政
       處(含附件)
       附件:
       銓敘部書函
       中華民國94年 3月 2日
       部法一字第0942453587號
    主旨:承詢公務員於下班或休假期間可否兼任立法委員國會助理或地方服務處辦公室助理一
       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本部民國94年 1月 7日部法一字第094245459l號書函諒達,並續復貴中心93年12月31
       日(93)勞福推字第0930000073號函。
     二、本案因涉公務員兼任立法委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是否為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所稱之
       「公職」(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等疑義,前經本部於本(94)年 1月13日函請法
       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立法院人事處表示意見並副知貴中心在案,合先敘明。
     三、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
       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次查本部63年
       4 月20日63台為典三字第 1154l號函釋略以「……所謂業務,係指運用腦力或技術而
       為之營業行為,如律師、醫師、會計師等應均屬之。……。又公務人員之身分,並不
       因休假而消滅,故利用休假或經機關長官核准,亦不得兼任執業。……」復查本部75
       年 4月 8日75台銓華參字第 17445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關於『公職』
       與『業務』二詞,其中『公職』範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號解釋,係指各
       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而言。至若
       『業務』,雖乏統一規定以資依據,惟依司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其須領
       證執業,且須受主管機關監督者,諸如:醫師、律師、會計師以及新聞紙類與雜誌之
       編輯人等均屬業務範圍。此外,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就兼任而言,
       均屬該條法律精神所不許。」再查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
       費助理 6人至10人,由委員任免;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
       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均採聘用制,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又本案經函准法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及立法院人事處函復意見如下:
      (一)法務部本年 1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40002491號書函略以,「……二、關於公務員
         於下班或休假期間可否兼任立法委員國會助理或地方服務處辦公室助理,事涉該
         國會或地方服務處辦公室助理之工作性質是否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 l項所稱
         之『公職或業務』,應屬事實認定問題……」。
      (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本年 2月 5日局力字第0940001942號書函略以,「……公務員
         下班或休假期間可否兼任立法委員國會助理或地方服務處辦公室助理……事涉立
         法委員助理之身分屬性……請依貴管『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規卓處……」。
      (三)立法院人事處本年 1月21日台立人字第0941400173號函略以,「……二、依本院
         組織法第32條規定…,故立法委員與公費助理為僱傭關係,其酬金由本院編列預
         算支應……三、公費助理之酬金既為公費支應,公務員自不得擔任該職務,……
         」。
     四、綜上,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意旨及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 7期第 828頁所載略以
       :「……公費助理聘任以後並不是立法院的職員,應該採取聘任制,並且要與立法委
       員同進退……」觀之,公費助理與立法委員係屬私法僱傭關係,亦即公費助理之聘用
       主體為立法委員,且須與立法委員同進退,故公費助理尚非服務法第14條所稱之「公
       職」;又公費助理因毋須領證執業,且毋須受主管機關監督,故其亦非服務法第14條
       所稱之「業務」。惟公費助理之酬金既係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參照上開立法院人
       事處本年 1月21日函復意見,公務員自不宜兼任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至非由立法院編
       列預算支應而係由立法委員個人自費聘用之助理,雖亦非屬服務法第14條所稱「公職
       」或「業務」之範疇,且其所支領酬金亦非立法院所編列預算支應,惟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1號解釋文略以:「……如公務員於公餘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祗須其工作與
       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均應認為該條(
       按:為服務法第14條規定)精神之所不許。」及基於服務法第14條規定乃為使公務員
       一人一職以專責成,俾免影響本職公務之旨,公務員得否兼任非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
       應而係由立法委員個人自費聘用之助理,仍宜由其服務機關依司法院釋字第71號解釋
       及服務法第14條立法意旨,就具體個案(即所屬公務員所兼任立法委員助理之工作性
       質)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中華勞資福利推廣中心
    副本:法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立法院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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