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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貴府函詢銓敘合格之現職公務員,可否以留職停薪或請事假方式參加教育實習,
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4.06.15. 部銓四字第0942509340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6月15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銓敘合格之現職公務員,可否以留職停薪或請事假方式參加教育實習,
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民國94年 5月18日臺人(二)字第0940067066號書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
年月25日局考字第0940015855號書函辦理。
二、茲就所詢疑義,分復如下:
(一)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應予留職停薪:......三、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
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經核准者。......」復查本部88年11月17日八八臺甄
五字第1826906 號書函略以,參加教育實習並非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條所
定申請留職停薪事由,無法逕由服務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準此,本
案尚不得以留職停薪方武參加教育實習。
(二)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
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又查本部75年 4月 8日
75臺銓華參字第 17455號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關於『公職』與『業務
』二詞,其中『公職』範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號解釋,係指各級民
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而言。至若
『業務』,雖乏統一規定以資依據,惟依司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其
須領證執業,且須受主管機關監督者,諸如:醫師、律師、會計師以及新聞紙類
與雜誌之編輯人等均屬業務範圍。此外,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
就兼任而言,均屬該條法律精神所不許。」另查教育部91年 5月31日臺(91)人
二字第91070194號書函釋略以:「......師資培育法第 8條規定,取得實習教師
資格者,應經教育實習 1年,成績及格,並經教師資格複檢合格者,始取得合格
教師資格。另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
23條規定,實習教師應在教育實習機構,由實習輔導教師指導下,從事教學實習
。故依上開規定,實習教師從事教育實習係屬師資培育過程之一環,其須在實習
輔導教師指導下從事教育實習,係學習階段,非實際任職,未占學校編制員額。
......」據上,經取得實習教師資格者於從事教育實習時,因係屬師資培育過程
之學習階段,而非實際任職且未占學校編制員額,爰非屬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所
稱「公職」及「業務」之範疇,故公務員經取得實習教師資格後從事教育實習,
尚難謂有違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
務之規定。
(三)再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 5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
俸(薪)給。......」第 4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
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
訓練進修,其期間在 1年以內者。但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準此,除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另有規定外,其他訓練進修期間如輿職務有
關,且經奉准或奉派前往者,得核給公假。至於與上開規定未合之訓練進修期間
,應以事假或休假前往。本案公務人員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期
間,擬以事假前往一節,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銓敘部 94.06.15. 部銓四字
第0九四二五0九三四0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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