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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銓敘部函釋有關銓敘合格之現職公務員可否以留職停薪或請事假方式參加教育實習釋例 發文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4.07.05. 局考字第0940020514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7月5日
    主旨:銓敘部函釋有關銓敘合格之現職公務員可否以留職停薪或請事假方式參加教育實習釋
       例一案,如說明,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銓敘部94年 6月15日部銓四字第0942509340號書函副本辦理,並檢附該部原函影
       本 1份。
     二、銓敘部函釋旨揭事項分述如下:
      (一)參加教育實習並非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條所定申請留職停薪事由,無法逕
         由服務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現職公務員尚不得以留職停薪方式參加
         教育實習。
      (二)經取得實習教師資格者於從事教育實習時,因係屬師資培育過程之學習階段,而
         非實際任職且未占學校編制員額,爰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所稱「公職
         」及「業務」之範疇,故公務員經取得實習教師資格後從事教育實習,尚難謂有
         違服務法第 14條第 1項所定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
      (三)至公務員參加教育實習期間,除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另有規定外,如與職務有關
         ,且經奉准或奉派前往者,得核給公假,其他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未合之訓
         練進修期間,應以事假或休假前往。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
       會
    副本:銓敘部、本局地方人事行政處(含附件)
       附件:
       銓敘部書函
       中華民國94年 6月15日部銓四字第0942509340號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銓敘合格之現職公務員,可否以留職停薪或請事假方式參加教育實習,
       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民國94年 5月18日台人(二)字第0940067066號書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
       年月25日局考字第0940015855號書函辦理。
     二、茲就所詢疑義,分復如下:
      (一)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條規定:「(第 1項)」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予留職停薪:……三、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
         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經核准者。…」復查本部88年11月17日八八台甄五字
         第1826906 號書函略以,參加教育實習並非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 條所定申
         請留職停薪事由,無法逕由服務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準此,本案尚
         不得以留職停薪方式參加教育實習。
      (二)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
         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又查本部75年 4月 8日
         75台銓華參字第 17455號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關於『公職』與『業務
         』二詞,其中『公職』範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號解釋,係指各級民
         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而言。至若
         『業務』,雖乏統一規定以資依據,惟依司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其
         須領證執業,且須受主管機關監督者,諸如:醫師、律師、會計師以及新聞紙類
         與雜誌之編輯人等均屬業務範圍。此外,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
         就兼任而言,均屬該條法律精神所不許。」另查教育部91年 5月31日台(91)人
         二字第91070194號書函釋略以:「……師資培育法第 8條規定,取得實習教師資
         格者,應經教育實習 1年,成績及格,並經教師資格複檢合格者,始取得合格教
         師資格。另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23
         條規定,實習教師應在教育實習機構,由實習輔導教師指導下,從事教學實習。
         故依上開規定,實習教師從事教育實習係屬師資培育過程之一環,其須在實習輔
         導教師指導下從事教育實習,係學習階段,非實際任職,未占學校編制員額。…
         …」據上,經取得實習教師資格者於從事教育實習時,因係屬師資培育過程之學
         習階段,而非實際任職且未占學校編制員額,爰非屬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所稱「
         公職」及「業務」之範疇,故公務員經取得實習教師資格後從事教育實習,尚難
         謂有違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
         規定。
      (三)再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條規定:「(第 1項)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 5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
         (薪)給。……」第 4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
         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
         修,其期間在 1年以內者。但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準此,除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另有規定外,其他訓練進修期間如與職務有關,且
         經奉准或奉派前往者,得核給公假。至於與上開規定未合之訓練進修期間,應以
         事假或休假前往。本案公務人員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期間,擬
         以事假前往一節,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正本:新竹縣政府
    副本: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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