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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員兼職販售魚貨涉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4.10.13. 局考字第0940029893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主旨:銓敘部函釋有關公務員兼職販售魚貨涉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疑義 1案,如說明,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銓敘部94年 9月27日部法一字第0942545595號書函副本辦理。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規定:「(第 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
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 4項)
公務員違反第項、第 2項或第 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23條規定:「公務員
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復查司法院37年 6
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文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4項所謂先予撤職
,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再查銓敘部74年 7月19日74台
銓華參字第 30064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
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
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
」準此,公務員縱係靠行經營魚貨販售,惟因本人仍實際參與規度謀作,故仍有違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應由權責機關先予停職並移付懲戒;又該公務員之主
管長官如明知其違失行為而不依法處置者,自亦應由權責機關予以懲處,始屬適法。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等單位
副本:銓敘部等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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