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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機關首長卸職後申請在職期間因公涉訟輔助之認定權責機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4.11.08. 公保字第094000975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1月8日
    主旨:有關機關首長卸職後申請在職期間因公涉訟輔助之認定權責機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所民國94年10月26日芬鄉民政字第 0940009969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
       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3條規
       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
       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同辦法第11條規定:「機關首長涉
       訟者,其有關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是以,涉
       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原則上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先從形式上為
       初步認定。至申請輔助者如係機關首長,以公務人員對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
       應行迴避,爰就機關首長之涉訟事項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據為
       明文,以貫徹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有關迴避規定之意旨。至申請輔助者如係已卸職之
       機關首長,因其對輔助與否已無核定權,當不生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之
       疑義,仍應由原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自行認定,前經本會以93年 9月13日公保字第0930
       007511號函釋在案。
     三、來函以貴公所前任鄉長係現任鄉長之配偶,詢及決定該前任鄉長涉訟輔助事項之權責
       機關乙節。茲承前述,公務人員對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項,應行迴避,爰機關
       首長對涉及其家族之涉訟輔助事項,參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1條之立法意
       旨,仍以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為宜,本會前揭93年 9月13日公保字第
       0930007511號函釋意旨,應予補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4.11.08. 公保
       字第0九四000九七五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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