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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公務人員兼課除以事假或休假登記外,得以加班補休前往兼課,惟仍應受每週兼課時 數不得超過 4小時之限制一案,請查照轉知。 發文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01.23. 局考字第09500605641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月23日
    主旨:公務人員兼課除以事假或休假登記外,得以加班補休前往兼課,惟仍應受每週兼課時
       數不得超過 4小時之限制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 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復
       查銓敘部55年 3月30日(55)臺銓為參字第 04057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擔任學校
       兼課教員,應由主管機關認可,其所兼之課,以 1星期 4小時為限,其外出兼課時間
       ,依照請事假之規定。」次查該部72年11月 2日(72)臺楷銓參字第 43301號函釋略
       以:「公務員兼課往返途程所需時間,如在辦公時間內者,得併同兼課時數另加核算
       ,按事假登記,年度內超過請假規定之事假天數者,以休假抵充,未具休假資格或已
       無剩餘之休假者,依規定扣薪。」再查該部88年10月12日臺法五字第 1813547號書函
       略以:「......公務人員在外兼課,如係志願每次均利用休假前往,應受每次休假至
       少半日之限制,至其請假程序仍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由機關視實際情況准否其休
       假。」嗣該部93年11月24日部法一字第0932435081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得否應
       聘擔任講師一節,依上開服務法第14條之 3規定,係授予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裁量權限,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自得於相關法規規定範圍內及在不濫用
       裁量權原則下,衡酌機關業務需要,為核准與否之裁量﹔至如係於辦公時間兼任講師
       ,尚須受每週不得超過 4小時之限制,並應以事假或休假方式辦理,而不宜以公假登
       記。另行政院93年11月 4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4940號函規定略以,各機關員工經依
       規定指派加班,得鼓勵員工選擇在加班後 6個月內補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
       給加班費,並自93年12月 1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玆考量加班補休及休假均屬休息性質,其方式得由當事人自行支配,按現行相關規定
       ,公務人員得利用休假前往兼課,為符衡平原則,准予加班補休亦得前往兼課。準此
       ,公務人員兼任教學工作,應經服務機關許可,除以事假或休假登記外,並得以加班
       補休方式辦理,惟仍應受每週兼課時數不得超過 4小時之限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01.23. 局考字第0九五00六0五六四一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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