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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縣 (市) 政府衛生局所屬衛生所醫師可否配合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推動「全 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制度試辦計畫」,受聘為特約私立醫療機構兼任醫師及准予 公假登記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5.02.10. 部法一字第0952594205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2月10日
    主旨:各縣 (市) 政府衛生局所屬衛生所醫師可否配合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推
       動「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制度試辦計畫」,受聘為特約私立醫療機構兼
       任醫師及准予公假登記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衛生署民國 95 年 1 月 13 日衛署醫字第 0950202449號函辦理,並復臺
       北縣政府 94 年 10 月 7 日北府衛人字第 0940065556 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
       年月 19 日局地字第 0940065330 號書函。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
       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復查司法院院解字第 3249 號
       解釋文:「醫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雖在公餘時間亦不得兼
       任。」再查本部75 年 4 月 8 日 75 台銓華參字第 17445 號函略以:「公務員
       服務法第 14 條關於『公職』與『業務』二詞,其中『公職』範圍,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 42 號解釋,係指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而言。至若『業務』,雖乏統一規定以資依據,惟依司法院以往
       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其須領證執業,且須受主管機關監督者,諸如:醫師、律師
       、會計師以及新聞紙類與雜誌之編輯人等均屬業務範圍。……」又本案經准行政院衛
       生署本 (95) 年 1 月 13 日衛署醫字第 0950202449 號函略以:「……二、查
       為強化基層醫療品質,本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配合國家衛生政策,於 92 年開始推動家
       庭醫師整合性照護制度試辦計畫,由同一生活圈 5 至 10 家西醫診所組成一社區醫
       療群,並與社區醫院建置轉診合作機制,建立以病人為中心、以家庭為單位、以社區
       為範疇的連續性團隊照護模式。計畫實施模式之一,為參與計畫之基層診所醫師由特
       約合作醫院聘為兼任醫師,並合作開設共同照護門診。三、復查,台北縣衛生局所屬
       衛生所醫師應屬參與前開試辦計畫之基層診所醫師範疇,透過該計畫的實施,不僅可
       提高基層醫療門診利用率及轉介率,衛生所醫師的參與,更可使民眾從預防保健到醫
       療服務皆可得到完整且持續性之照護。又考量衛生所醫師參與該計畫對衛生所業務執
       行應有幫助,是以,衛生所醫師依前開計畫受聘為兼任醫師,係配合本署政策之表現
       ,應屬奉派執行職務,而非屬個人兼職行為。……」。
     三、綜上,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249 號解釋文意旨,醫業因係屬服務法第14 條第 1 項
       所稱之「業務」,且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推動之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
       合性照護制度試辦計畫,亦非屬法令之範疇,故各縣 (市) 政府衛生局所屬衛生
       所醫師,仍不得依據上開計畫,受聘為特約私立醫療機構之兼任醫師。又渠等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既不得受聘為特約私立醫療機構之兼任醫師,自亦不生可否核予以公假
       登記之疑義。至各縣 (市) 政府衛生局所屬衛生所醫師,如僅係經機關指派至各
       特約私立醫療機構執行職之工作,而非兼任本職以外之職務,則與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尚無牴觸,併此敘明。
    正本:各縣 (市) 政府
    副本: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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