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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務人員得否兼任學生家長會會長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04.18. 局力字第0950009018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4月18日
    主旨:檢送銓敘部函復教育部有關公務人員得否兼任學生家長會會長一案影本 1份,請 查
       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依據銓敘部民國 95 年 3 月 22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19702 號書函辦理。
       附件:銓敘部書函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22 日
       部法一字第 0952619702 號
    主旨:承囑就「公務員得否兼任學生家長會會長」表示意見一案,復請
       查照卓參。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 95 年 3 月 16 日局力字第 0950006962 號書函轉貴部同
       年月 8 日台國 (一) 字第 0950032115 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 (以下簡稱服務法)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
       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第 1
       4 條之 2 項規定:「 (第 1 項)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
       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第 2 項)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 14 條之 3
       項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
       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復查服務法第 14 條之 2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 3 條規定:「
        (第 1
       項) 本辦法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
       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
       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而言。 (第 2 項) 本辦法所稱受有報酬,指兼任前項
       職務受有金錢給與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而言。」第 5 條規定:「 (第 1
       項) 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
       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二、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虞者。三、有洩漏公務
       機密之虞者。四、有營私舞弊之虞者。五、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六、有利
       用政府機關之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虞者。七、有違反行政中立規定之虞者。八、有危害
       公務員安全或健康之虞者。九、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第2 項) 前項情形,
       各主管機關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公務員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須
       有法令規定始得為之,且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如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之職務時,應視其是否受有報酬分別依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
       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或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規定辦理-亦即均須經服務
       機關審酌實際情形及相關規定許可之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合先
       敘明。
     三、另查司法院釋字第 42 號解釋文略以:「憲法第 18 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
       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準此,公
       務員得否兼任學生家長會會長,事涉學生家長會會長是否為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42 號
       解釋文所稱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如是,則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得為之。又倘
       學生家長會會長非屬司法院釋字第 42 號解釋文所稱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則
       公務員可否兼任學生家長會會長,應視學生家長會是否係屬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或
       第 14 條之 3 規定所稱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後,再依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或第 14 條之 3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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