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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依證人保護法規定列為秘密證人,其受保護期間得否核給公假疑義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5.09.07. 部法二字第0952695643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9月7日
主旨:所詢公務人員依證人保護法規定列為秘密證人,其受保護期間得否核給公假疑義一案
,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5年 8月 7日局考字第0950021350號書函轉來貴部同年月 3
日交人字第0950045084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4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八、應國內........機
關........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
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復查本部88年 5月21日88臺法二字第1760149.
號函釋:「......本條款所稱『法定義務』係指下列情事之一:(一)依民事訴訟
法或刑事訴訟法規定,應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作證者。......」準此,公務人員經司法
機關列為刑事訴訟案件之證人,如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其於出庭應訊期間始得以公假
前往,合先敘明。
三、案經函准法務部本(95)年 8月25日法檢字第0950032163號函略以,證人保護期間僅
係對其人身安全或生活安寧等加以保護,與受保護人之請假事宜係屬二事,故不論是
否於保護期間,公務人員之請假事項均應依請假規則規定辦理;公務人員經列為受保
護之證人者,有「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之情形,始得依前開請假規則第 4條第 8
款規定給予公假,而非於保護期間一律給予公假,蓋「證人受保護之權利」與「基於
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究屬二事,自應釐清;至於司法機關傳喚公務人員出庭作證者
,為免於作證期間受干擾、有集中期日偵訊之必要或在途路程等情事,自得由證人或
傳訊司法機關洽請該機關視實際需要核給公假,而該機關於必要時亦可洽詢該司法機
關意見酌定公假期間。
四、綜上,本案有關公務人員經列為秘密證人時,於受保護期間並非當然核給公假;惟如
傳訊司法機關通知服務機關或由服務機關向該司法機關詢問之回復意見,以其確屬基
於避免作證期間受干擾、有集中期日偵訊之必要或在途路程等情事時,得由服務機關
依該司法機關意見酌予核給公假。另查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
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準此,是類人員於受證人保護之期間,
如經服務機關予以停職、免職或受休職、徹職等懲處者,不生請假之問題,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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