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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人員辭職之相關處理疑義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6.02.05. 部法一字第0962759872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2月5日
    主旨:承詢公務人員辭職等相關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6年 1月30日局力字第 0960001232號書函轉台端同年月28
       日致該局局長信箱電子郵件辦理。
     二、查本部 90 年 2 月 21 日 90 法一字第 1994815 號書函略以:「…二、查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 59 年 9 月 26 日 59 臺會議字第 1084 號函略以:『…服公職,為憲
       法第18條明定為人民權利之一,權利則人員得自由放棄,除經挽留取消辭意者外,似
       難以懲戒處分未決定或刑事繫屬中為不准辭職之藉詞而侵害其放棄權利之自由。』;
       次查本部 71 年 4 月 30 日 71 臺楷銓參字第 17472 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對
       國家負有服勤關係,依法執行職務,受有身分保障,如其自請辭職,依機關首長之權
       責,自需瞭解屬員辭職之動機及原因,而作適當之處理。』復查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
       第 22 條業將公務人員辭職之申請視為權利,明確規範公務人員之辭職,除有危害國
       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契約另有規定或訂定者外,機關長官或自治監督機關不得拒絕。
       並規定辭職應以書面為之,機關長官或自治監督機關並應於 1個月內核准,逾期未核
       准者,視同照准,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期。三、綜上所述,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
       人員之辭職申請,能否不准,現行法規雖未明文規定,基於權利義務對等關係,公務
       人員如以書面方式提出辭職,其辭職並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且法律、契約並無其他規
       定或訂定者,機關首長不宜拒絕;惟公務人員應給予機關長官或自治監督機關相當時
       間,以考量核定並覓遞補人選,以免影響公務…」是以,在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完成
       立法施行前,現行人事法令對公務人員之自請辭職究應如何處理尚乏明文,仍宜由各
       機關本兼顧機關業務需要及當事人個人權益之原則,予以審酌。
     三、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
       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
       遭受侵害時,亦同…」第 77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
       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
       申訴…」是以,所詢公務人員如自請辭職而機關長官不同意之救濟途徑,請參考上開
       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正本: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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