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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人員得否兼職、兼課,以及約僱人員得否參加訓練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6.04.13. 局力字第0960008394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4月13日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聘僱人員得否兼職、兼課,以及約僱人員得否參加訓練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民國96年 3月15日農人字第0960113072號函。
二、案經會據相關機關意見略以,有關聘僱人員得否兼職、兼任教學工作疑義乙節,查公
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
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第14條之 2規定:
「(第 1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
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 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
定之。」第14條之 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
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次查公務員服
務法第14條之 2第 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
法第 3條規定:「(第 1項)本辦法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指非以營利
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
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而言。(第 2項)本辦法所稱受有報
酬,指兼任前項職務受有金錢給與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而言。」準此,公務員兼任他
項公職或業務,須有法令規定始得為之,且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兼任教學或研究工
作,應經服務機關之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
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時,應視其是否受有報酬分別依服務法第14條之 2及公務員兼任
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或服務法第14條之 3規定辦理,亦即均須經
服務機關審酌實際情形及相關規定許可之(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合先
敘明。
三、復查銓敘部75年 9月 8日75台銓華參字第 43193號函釋意旨,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係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為服
務法之適用對象。再查該部91年10月21日部法一字第0912188546號書函釋意旨,聘僱
人員得否依前開服務法第14條之 2或第14條之 3規定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
體之職務,或教學、研究工作,除應由服務機關依服務法第14條之 2或第14條之 3規
定審酌核處外,尚須視聘僱人員之聘僱契約對其兼職之義務,有無更嚴格之限制。準
此,聘僱人員於聘僱期間除屬服務法之適用對象外,尚須受聘僱契約內容之拘束,故
渠等得否兼課或應業務需要兼職,除應依服務法第14條、第14條之 2或第14條之 3規
定辦理外,亦須受渠等聘僱契約所定義務之限制。
四、至有關約僱人員得否比照公務人員參加訓練進修疑義乙節,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95年 9月29日公訓字第0950009292號函略以,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該法適用對象為各機關(構)學校組織編制中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
人員及除教師外依法聘任、僱用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各機關(構)學
校依法聘用人員,於必要時,由各主管機關商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意後,
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復依該會92年10月13日公訓字第0920007214號函略以,上開施
行細則第 2條第 2款所稱僱用人員,係指於民國86年12月31日前依「雇員管理規則」
僱用之人員。綜上,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尚
非屬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範對象,惟各機關仍得視實際業務需要,
指派是類人員參加相關學習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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