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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規定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6.05.23. 部法一字第0962803652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5月23日
主旨:承詢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民國 96 年 5 月 14 日府人二字第 0960157310 號函。二、查公務員服務
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規定:「(第 1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
關許可。(第 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 14 條之 3 規定:「公務
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準此,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
關之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
職務時,應視其是否受有報酬,分別依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或第 14 條之 3 規定
辦理-亦即均須經服務機關審酌實際情形及相關規定許可之(機關首長應經上級機關
許可),合先敘明。
三、茲就所詢疑義,分復如次:
(一)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是否以經服
務機關許可為必要條件?查本部 90 年 9
月 28 日 90 法一字第 2072129 號令略以:「一、依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規
定…是以,兼任前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且其許可程
序為必要條件。二、本部 88 年 12 月 20 日 88 台法五字 1838815 號函釋以
…兼任非實際執行業務之職務,且其兼職亦無影響本職工作者,無須經服務機關
(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準此,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
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時,無論是否受有報酬,或有無實際執
行業務,均應經服務機關之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二)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其範圍及性質應如
何認定?
1.查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
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
事業或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
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
體而言。」準此,基於同一法規相同法條用詞解釋一致性原則,服務法第14
條之 3 規定所稱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係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
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
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至於該條文所稱之「教學」或「
研究工作」,因涉事實認定問題,故均係由服務機關視具體個案依權責審認,
如有疑義,再洽詢相關主管機關意見後予以認定。
2.另依本部 87 年 5 月 6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18357 號書函釋意旨,公務
員經服務機關許可,得兼任教學工作,惟此種兼職係屬「兼課」性質,尚不得
兼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併予敘明。
正本:桃園縣政府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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