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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韓○○君申請閱卷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8.01.北市法二字第096315341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8月1日
    主旨:有關韓○○君申請閱卷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7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9786700號函。
     二、查依 貴局來函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通知書所示,韓君係因向○○○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請求給付薪資,而有調閱該所公司登記資料之必要,核其請求與行政
       程序法第46條、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3點、第 4點及第 6點之
       規定均無不合,且建築師事務所於 貴局登記之代表人及住址資料,似亦非屬行政程
       序法第46條第 2項第 3款及上開要點第 4點第 2項第 3款所稱之「涉及個人隱私、職
       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之文件,故行政機關應依法令規定提
       供,不得拒絕。
     三、次查,政府資訊之提供,其程序及限制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為之,本案韓君請
       求閱覽之資訊,似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 1項第 4款所稱之「政府機關為實施
       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
       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如不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即無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必要。至於民眾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條以下
       之規定為之, 貴局以避免上開個人資料遭不當利用為由、或以應由法院來文申請為
       由,拒絕韓君之申請,似並不符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本案是否准其申請,請 貴局本於業務主管權責決定之。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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