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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縣議會審議預算案時,決議將「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修改為「設備費」,並 附帶決議:「授權縣府自行調整:凡是對下級政府之補助修改為設備費,不得委託下級政府 執行」,是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作第三九一號釋憲案有悖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6.04.25.(86)臺忠授一字第03885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4月25日
    主旨:所報雲林縣政府以議會審議預算案時,決議將「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
       修改為「設備費」,並附帶決議:「授權縣府自行調整:凡是對下級政府之補助修改
       為設備費,不得委託下級政府執行」,請釋示上項決議是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作
       第三九一號釋憲案有悖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八五府主一字第一六九一五二號函。二、查憲法第七十
       條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省縣自治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縣 (市) 議會對於縣 (市) 政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
       支出之提議」,本案縣議會審議預算案時,決議將「補助及損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
       助」修改為「設備費」,並附帶決議:「授權縣府自行調整:凡是對下級政府之補助
       修改為設備費,不得委託下級政府執行」,其形式上雖未變動總預算之金額,惟實質
       上已對原編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作移動增減,就移動而增加或追加之原預算而言
       ,亦為上開省縣自治法規定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且已變動施政計畫之內容,有違立
       法權與行政權分立之原理,與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意旨亦有違背。
     三、另議會就預算案所為「附帶決議」之效力,依本院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台(82)忠授
       字00四0八號函及內政部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72) 台內民字第一九一三九八
       號函,非屬預算案之法定決議,惟為增進府會之和諧,省(市)政府應儘量予以尊重
       辦理,如執行有困難,得附具理由函復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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