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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公務員得否為人民團體發起人、會員,或兼任相關職務釋疑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7.03.10. 部法一字第0972916747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3月10日
    主旨:所詢公務員得否為人民團體發起人、會員,或兼任相關職務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7年 3月 3日局考字第0970005588號書函轉貴局同年 2月25
       日北市社團字第 09731927701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 2規定:「(第 1項)公務員兼任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
       級主管機關許可。(第 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4條之 3規定:「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
       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次查本部90年11月5 日90法一字第 2084367
       號書函釋略以,服務法第14條之 2及第14條之 3所稱之「職務」,係指各該非營利為
       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設立章程(或規程)所訂之職稱。據上,公務員未來如擬兼任臺北
       市兩岸同胞交流服務協會章程所訂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或會務工作人員等
       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至所詢發起人
       及會員部分,以發起人除依人民團體法第 8條及第 9條規定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
       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外,
       於該人民團體成立後,發起人之身分即已不存在,尚非屬各該人民團體之職務;而會
       員並非有一定工作之職稱,爰發起人及會員均非上開服務法第14條之 2及第14條之 3
       所稱「職務」範圍。
     三、另服務法第24條所定該法適用對象為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復依司法院釋字第 3
       08號解釋以: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不屬於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
       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因此,貴局函附之「臺北市
       兩岸同胞交流服務協會發起人名冊」中,其現職如為各級民意代表或未兼任行政職務
       之公立學校教師者,即非服務法之適用範圍,附予敘明。
    〔依銓敘部 109.05.05. 部法一字第10949292981號令發布,自109年5月5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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