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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兼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項及第 14-2、14-3
條規定,均須經服務機關審酌實際情形及相關規定許可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7.10.28. 部法一字第0972992460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主旨:承詢公務員得否於公餘兼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領有車馬費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局力字第 09700243732號書函轉來台端
同年月 11 日致該局局長信箱電子郵件辦理。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
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第 14 條
之 2 規定:「(第 1 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
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 2 項)前項許
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 14 條之 3 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
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
許可。」復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
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 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再查本部 96 年 5月 23 日部法一字第 0
962802975 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得否兼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或主任委員,
應視該職務是否受有報酬,分別依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
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或服務法第14
條之 3 規定辦理─亦即均須經服務機關審酌實際情形及相關規定許可之(機關首長
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台端所詢旨揭疑義,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正本:O君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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