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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應避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而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8.07.17. 局考字第098006337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8年7月17日
主旨:請加強宣導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暨相關規定,俾免貴屬同仁誤犯規定,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奉交下監察院98年 5月19日(98)院台教字第0982400158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及第 4項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
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違反第 1項、第
2項或第 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37年 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
請懲戒。」是以,為避免公務員違反前開規定,本局前於87年 8月24日局考字第0205
47號函致各級人事機構,請加強宣導前開規定,俾免貴屬同仁誤犯規定在案,惟據監
察院上揭函送調查報告(98教調18)調查意見略以,查據85年 1月以來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相關案例,被付懲戒之公務員大多以不知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為抗辯,顯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事,為避免公務員因
無心之過而遭停職及懲處,務必令全國公務員皆得以正確認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等
規定之意義及內容,以免因無心之過遭致嚴厲之懲處。因此,爰請各機關再積極宣導
並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列入新進同仁服務須知。
(二)於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時講授,俾免同仁誤犯規定。
(三)於內部網站刊載或聯結銓敘部網站所刊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暨相關規定釋例彙
編,以廣為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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