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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者,自99.05.17起應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5條第 1項規
定辦理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9.04.14. 部銓二字第09931928251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4月14日
主旨:有關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5條第 3項規定,仍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者
,自民國99年 5月17日起應依同條第 1項規定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
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復查96年 5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以下簡稱加給辦法)第 5條規定:「(第 1項)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
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一、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
支給。二、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
最高職等支給。……(第 3項)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並已依銓
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在中華民國96年 5月15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 3年內
,仍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二、茲以前開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 5條規定自96年 5月17日生效,至99年 5月16日已屆
滿 3年,爰在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已調任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並依銓敘審定職等支
給職務加給有案者,依該條第 3項規定,係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至99年 5
月16日止;自99年 5月17日起應依加給辦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
職等支給職務加給。
正本:考試院編纂室(請刊登公報)、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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