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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員得否兼任協調委員會委員之疑義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9.08.11. 部法一字第0993211956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8月11日
主旨: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適用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本部民國99年 5月18日部法一字第0993208417號書函諒達,續復貴部同年月13日台人
(一)字第0990070847號函。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
,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第14條之 2
規定:「(第 1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
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 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
考試院定之。」第14條之 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
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上開條
文之規範意旨,係期使公務員一人一職,以專責成,不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俾能固
守職分,避免影響公務之遂行,爰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
務」及「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許可」等機
制。復查本部95年11月10日部法一字第0952722636號書函意旨略以,公務員以專家身
分兼任政府機關任務編組之職務,尚無達反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三、又本案經函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 99)年 5月24日工程促字第 09900198250
號書函(副本諒達)略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施行細則
第 22條第 2項規定成立之「協調委員會」係依投資契約成立,其主要任務為協調及
解決個案投資契約之爭議事項,無需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其性質與服務法所指「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有異。
四、綜上,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22條第 2項規定成立之協調委員會,既非服務法第14條
之 2及第14條之 3所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且公務員僅得以專家身分
兼任政府機關任務編組之職務,是以,國立大學校長尚不得應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聘請,擔任「民間參與投資經營阿里山森林鐵路及阿里山森林遊樂園案
」第 2任協調委員會之委員。
正本:教育部
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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