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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相關機關首長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1條之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9.08.26. 部法二字第0993242171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8月26日
    主旨:所詢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相關機關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6
       條之 1等相關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99年 8月16日北府人二字第0990762940號函。
     二、查任用法第26條之 1第 1項規定:「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揆其立法
       意旨在合理規範機關首長卸任前之用人權,以避免機關首長更動時,乘機大量安置人
       員,影響機關人事安定。復查本部本(99)年 5月 6日部法二字第0993182101號函釋
       略以,合併改制直轄市之直轄市及縣(市),其現任直轄市長、直轄市議會議長、縣
       (市)長、縣(市)議會議長、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同層級機
       關首長,以及直轄市與縣(市)所屬二級機關以下常務首長及鄉(鎮、市)長、鄉(
       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均應適用任用法第 26條之 1第 1項第 9款規定,於任期屆
       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本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止,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先予敘明。
     三、次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8條規定:「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
       ,應於一個月內就職……」再查本部 80年 8月10日80臺華甄三字第 0594937號函規
       定,公務人員任用審查及動態登記案件之生效日期,嗣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派令
       有效期間內,以實際到職日期為準。 87年11月21日87臺法二字第 1698115號函釋以
       :「……本案民選首長候選人名單公告日前發布人事命令,而人事命令之生效日在候
       選人名單公告日之後生效者,除為候選人名單公告日前已出缺之職務(不含公告日後
       之預估職缺)外,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以符本條款立法意旨。」按上開服務法條
       文規定所稱之「就職」,係指就任派令上之機關職務而言,至銓敘審定生效日並為實
       際到職日;又於限制任用或遷調期間前已出缺之職務(不含調職令發布日後之預估職
       缺)並已派代之任用案,即不受任用法第26條之 1第 1項限制,且在機關存續未改制
       情形下,經派代人員之到職日期得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本案所詢,茲因合併改制直轄市之直轄市及縣(市),均係自本年12月25日改制,改
       制後已屬新機關而有新的組織編制職務,是以,依前開規定,雖改制前之機關首長對
       於本年11月24日以前已出缺之職務(不含調職令發布日後之預估職缺),得於是日前
       發布在是日後生效之派令,惟派令生效日至遲不得逾本年12月24日,且受任用或遷調
       人員均應於本年12月24日以前到職,機關並宜於派令上加註到職期限,俾免爭議。
    正本:臺北縣政府
    副本:法務部政風司、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高雄市政府、臺中縣政府、臺中
       市政府、臺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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