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因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相關機關首長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1條之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9.08.26. 部法二字第0993242171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8月26日
主旨:所詢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相關機關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6
條之 1等相關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99年 8月16日北府人二字第0990762940號函。
二、查任用法第26條之 1第 1項規定:「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揆其立法
意旨在合理規範機關首長卸任前之用人權,以避免機關首長更動時,乘機大量安置人
員,影響機關人事安定。復查本部本(99)年 5月 6日部法二字第0993182101號函釋
略以,合併改制直轄市之直轄市及縣(市),其現任直轄市長、直轄市議會議長、縣
(市)長、縣(市)議會議長、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同層級機
關首長,以及直轄市與縣(市)所屬二級機關以下常務首長及鄉(鎮、市)長、鄉(
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均應適用任用法第 26條之 1第 1項第 9款規定,於任期屆
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本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止,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先予敘明。
三、次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8條規定:「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
,應於一個月內就職……」再查本部 80年 8月10日80臺華甄三字第 0594937號函規
定,公務人員任用審查及動態登記案件之生效日期,嗣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派令
有效期間內,以實際到職日期為準。 87年11月21日87臺法二字第 1698115號函釋以
:「……本案民選首長候選人名單公告日前發布人事命令,而人事命令之生效日在候
選人名單公告日之後生效者,除為候選人名單公告日前已出缺之職務(不含公告日後
之預估職缺)外,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以符本條款立法意旨。」按上開服務法條
文規定所稱之「就職」,係指就任派令上之機關職務而言,至銓敘審定生效日並為實
際到職日;又於限制任用或遷調期間前已出缺之職務(不含調職令發布日後之預估職
缺)並已派代之任用案,即不受任用法第26條之 1第 1項限制,且在機關存續未改制
情形下,經派代人員之到職日期得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本案所詢,茲因合併改制直轄市之直轄市及縣(市),均係自本年12月25日改制,改
制後已屬新機關而有新的組織編制職務,是以,依前開規定,雖改制前之機關首長對
於本年11月24日以前已出缺之職務(不含調職令發布日後之預估職缺),得於是日前
發布在是日後生效之派令,惟派令生效日至遲不得逾本年12月24日,且受任用或遷調
人員均應於本年12月24日以前到職,機關並宜於派令上加註到職期限,俾免爭議。
正本:臺北縣政府
副本:法務部政風司、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高雄市政府、臺中縣政府、臺中
市政府、臺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縣政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