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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機關首長於卸職後始申請在職期間因公涉訟之輔助者,如係已卸職之機關首長,因主管 機關對該輔助與否已無核定權,因此,不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迴避規定之疑慮,但 得由原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9.09.14. 公保字第0990010915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9月14日
    主旨:有關機關首長卸職後申請在職期間因公涉訟輔助之認定權責機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局考字第 0990021786 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
       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
       務。」第 11 條規定:「機關首長涉訟者,其有關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具有行政監督
       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有關上開機關首長於卸職後始申請涉訟輔助者,前經本會
       以申請輔助者如係已卸職之機關首長,因其對輔助與否已無核定權,不生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7 條有關迴避規定之疑慮,得由原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自行認定在案。本案
       有關同辦法第 22 條直轄市長、縣(市)長卸職後之涉訟輔助,本同一意旨,亦得由
       原服務機關認定之。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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