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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議會公費助理是否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疑義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9.10.20. 部法一字第0993260749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主旨:囑就縣(市)議會公費助理是否受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規範而不
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表示意見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民國99年10月 5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173號函。
二、查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
人員,均適用之。」復查本部99年 6月 2日部法一字第0993212815號書函略以,非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下簡稱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
下簡稱約僱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並非服務法之適用對象。再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條規定:「(第 l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
聘用公費助理 6人至 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 2人至 4人,公費
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 2項)……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以
,縣(市)議會公費助理既非屬依上開聘用條例或約僱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且其
與縣(市)議會議員間屬私法僱傭關係,亦即由縣(市)議會議員自行聘用,並適用
勞動基準法規定,故非服務法適用對象,從而渠等尚不受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
公職或業務之限制。
三、另查本部89年 7月17日89法一字第 1921810號書函略以,民選村(里)長屬無給職,
且地方制度法並未規定村(里)長適用服務法,故其亦非屬服務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範圍,併予敘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臺北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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