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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縣(市)改制直轄市之各相關機關首長於99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不得任用
或遷調人員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9.12.07. 部法三字第0993274846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2月7日
主旨:重申本(99)年縣(市)改制直轄市之各相關機關首長於本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4
日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請 查照轉知。說明:
一、本部民國99年 5月 6日部法二字第0993182101號函諒達。
二、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6條之 1第 1項規定:「各機關首長於下列
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
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四
、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
誓就職止。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
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
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
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
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
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復查就本年縣(市)
改制為直轄市相關機關如何適用任用法第26條之 1第 1項規定,前經本部前開本年 5
月 6日函規定在案。
三、又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
執行其職務。」同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
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另查本部 98年 1月19日部法二字第
0983019115號書函略以,違反任用法第26條之 1第 1項有關特定期間不得任用人員之
規定,任用案應予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合法用人並維護新首長之用人權限,請
各相關機關首長及人事主管確遵前開法令辦理。
正本:高雄市政府、高雄市議會、臺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臺
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北縣議會、臺中縣議會、臺南縣議會、高雄縣議會、臺中
市議會、臺南市議會
副本:立法院呂立法委員○樟國會辦公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內政部、法務部(政風司)
、行政院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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