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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公務員得否兼任仲裁人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02.10.16. 部法一字第102377218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主旨:關於公務員得否兼任仲裁人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民國 102年 9月24日法律決字第 10200640510號函。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
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第14條之 2第1 項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
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
機關許可。」復查本部85年10月11日85台法二字第 1363789號、91年12月26日部法一
字第0912206418號及92年 5月13日部法一字第0922232773號等書函意旨,以仲裁機構
性質係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團法人,且仲裁人就其所仲裁事件,受有仲裁費、
交通費、食宿費等費用,為服務法第14條之 2規定所稱之報酬,故公務員如欲兼任仲
裁機構之仲裁人,自應依該法第14條之 2規定,由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依個
案實際情形,審度有無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 5條第
1項:「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
、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二、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虞者。三、有洩漏公
務機密之虞者。四、有營私舞弊之虞者。五、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六、有
利用政府機關之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虞者。七、有達反行政中立規定之虞者。八、有危
害公務員安全或健康之虞者。九、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不得兼職之規定,並
能維持機關業務推動之需要後,始決定是否予以許可,方屬適法及允當。本案所詢疑
義,請參考上開規定辦理。
正本:法務部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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