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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考績(成)丙等事件之救濟程序,自中華民國 104年10月 7日起改依復審程序處理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4.10.28. 公保字第104106045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主旨:有關考績(成)丙等事件之救濟程序,自民國 104年10月 7日起改依復審程序處理,
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本會 104年10月 7日 104年第13次委員會議決定事項辦理。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243號及第 266號解釋意旨,對公務人員所為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關
係之考績結果,因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得許受處分之公務人員提起行政訴訟;
至於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298號、第 323號及第 338號等解釋意旨,已逐步放寬對於公務人
員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如任用審查不合格、降低擬任之官等、對審定之級
俸有爭執等,許其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復依司法院釋字第 611號解釋所示
,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亦屬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茲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 8月25日 104年 8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
司法院釋字第 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 1
年不得辦理陞任外……,未來 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
……,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上開決議亦已有擴大公務人員得提起司法救濟
範圍之意旨。據此,有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事件,既
於其晉敘陞遷等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則本會歷來所認應依申
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即不再援用,自 104年10月 7日起,改依復審程序處理,
俾使考績(成)考列丙等之受考人得以提起司法救濟。
三、茲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救濟權益,請各機關(構)於受理考績(成)丙等事件之救濟時
,勿再依申訴程序處理,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 2項規定,自收到復審書之次
日起20日內,如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
之關係文件,送於本會。
四、另各機關(構)於製發考績(成)通知書時,請注意該通知書之救濟方式教示內容,
亦應一併修正。
正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
副本:本會保障處、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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