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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72.11.17. (72)交路字第24237號
發文日期:民國72年11月17日
主旨:設定附條件買賣之汽車,因買受人不依約定償付價款,經出買人自行取回占有汽車,
可否向該管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為其所有疑義一案,請惠予釋復。
說明:
一、依據○○股份有限公司72.10.26椿監管字第00六號函辦理,影附原函一件。
二、查設定附條件買賣之汽車,出賣人於買受人不依約定償付價款時,如非經登記之契約
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固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自行取回占有其所出賣之汽車。惟如其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自取
回占有汽車後三十日之期間內,亦即附條件買賣契約尚未失其效力前,單方面具名申
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其所有,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可否即行予以受理?不無疑義。
三、又如前述汽車出賣人於取回占有汽車屆滿三十日,亦即其所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失
其效力後,申請辦理過戶登記為其所有或讓與第三人,應否依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
七項第六款所訂,由買受人協同辦理移轉手續?如買受人拒不協同辦理,須否由出賣
人申請法院裁定,或得逕由出賣人單方面具名申請,即行予以受理?亦不無疑義。
四、另查公路監理機關受理汽車附條件買賣登記案件,係以汽車買賣行為成立並交付與買
受人占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具名領照使用,始予受理為
設定登記,對於汽車所有權之取得及買賣雙方之權利與義務關係,悉依其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所定,並不影響出賣人對於標的物物權或其債權之行使,其於動產擔保交易法
有關附條件買賣之條文規定,應無不合,併為述明。
五、檢附與本案有關之本部路政司(72)10.19 路台監字第0七九四八號復○○股份有限
公司函抄件影本及由台北市監理處檢送之該○○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汽
車與人申請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抽樣影本各一件,併請 卓參。
六、副本分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交通處、台北市建設局、高雄市建設局、臺灣省
公路局、台北市監理處、高雄市監理處、本部參事室、路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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